杨国盛伪造签名、违法稀释公司股东股权 违规利用法律程序除名股东 勾结法院枉法判决酿成哈尔滨第一大冤案
2023-04-12 11:55:52
哈尔滨市胜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2000年8月20日重新确定股权,于翠娥将房产评估作价人民币490万元以实物形式出资,占有胜达公司49%的股权,另一股东杨国盛占51%股权。2004年5月22日和28日胜达公司在杨国盛和其女杨颖暗箱操作下,两次伪造违法的股东会议决议,伪造股东于翠娥签名(非本人签署),增加股东杨国盛之女杨颖占10.5%股权,杨国盛增资占65%股权,将于翠娥股权稀释至24.5%,并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于翠娥对此毫不知情。2019年12月和2020年12月胜达公司在杨国盛及其女杨颖操纵下,未送达股东会议通知、违法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违法决议,以于翠娥限期未补缴股本出资为由,将其股东除名(事实于翠娥将实物已交于胜达公司使用,杨国盛同意不更名;2004年杨国盛实物增资股份亦未将实物更名)。由此引发了两起民事诉讼案件均在道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杨国盛勾结道里区法院和市中法两级法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审判,使股东于翠娥经济财产受到了巨大损失。现将两起诉讼案件详情公布如下,请相关部门予以纠错,请社会公众予以评判。
哈尔滨市工商局严重渎职。在当事人于翠娥本人未到工商局现场进行亲笔签名情况下,工商局违法对当事人于翠娥股权进行变更(由49%变更为24.5%),造成于翠娥严重经济损失。
诉讼案件一:胜达公司诉股东于翠娥除名的股东会议决议有效一案
2021年6月3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胜达公司诉于翠娥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21黑0102民初19270号),诉请确认2020年将股东于翠娥除名的股东会议决议有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便忽视了原告提出的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并非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因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无效、撤销、不成立的三种诉讼情形为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并未规定确认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之诉,故原告提起的确认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之诉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诉讼本不该存在。更何况,原告胜达公司恶意、不正当的向非于翠娥本人住所地送达通知,在明知已知于翠娥的联系电话情况下,与邮政EMS快递串通,不填写于翠娥的联系电话;用未知固定电话拨打于翠娥手机一次未接听;报纸公告等法定程序,恶意致使于翠娥缺席召开股东会,从股东中除名,一审道里区人民法院却依然以原告“恶意、不正当”的通知作为裁判依据,判决股东会决议及除名有效。根据《快递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7号)第二十二条和《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十四条之规定,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如实提供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拒不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因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法官康广泉在审理过程中仅就形式层面予以审查,违背了重实质,轻形式的审判理念。更是无法让每个公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
2021年9月16日,本人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9782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人提交了能够证明本人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并且胜达公司与本人一直保持有效联络的有效证据(于杨国盛之女杨颖的短信记录)。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后,至今尚未判决。
案件审判疑点:
(一)确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有效之诉,本不在法院受案范围,道里区法院却立案审理。
(二)随便利用一个未知的固定电话拨打后就说是股东于翠娥的手机,造成未接来电一次,而不用已知的股东电话通知或短信告知,明显这是刻意不想通知于翠娥参加股东会议,法院竟以此认为完成了穷尽渠道的告知。
(三)杨国盛与其女杨颖明在知于翠娥的实际住所,却向众所周知的已经交付给胜达公司的房产地址邮寄会议通知和决议,并串通邮政部门,在明知于翠娥的电话,却刻意不填写真实的本人电话号码,从而故意造成和达到邮寄送达不到的效果。
(四)于翠娥提供了与杨国盛之女杨颖的短信记录,且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及形成决议期间,足以能够用事实证明杨国盛及其女杨颖的违规故意,市中院却迟迟不予判决。
(五)2004年违法召开的增资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杨国盛增资形式为实物,而实际实物也并未更名至公司名下,法院审理判决明显不公正,明显偏向袒护,并严重渎职。
诉讼案件二:股东于翠娥诉胜达公司杨国盛杨颖伪造签名违法稀释股权一案
于翠娥就2004年股东会议因内容违法不成立(无效)的诉请在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2021黑0102民初49651号),并申请笔迹鉴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法官吴迪未对股东会召集方式、程序、送达及会议决议内容等重要事实进行审理,当事人于翠娥发起笔迹鉴定,道里法院委托市法院摇号至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务号为N120220928RW542,但道里法院未经当事人于翠娥同意,擅自终止笔迹鉴定。仅以2013年和2015年胜达公司对外借款和担保贷款中,由杨颖签名为由,推断于翠娥事后追认,而实际上签署的对外债务责任文书是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情况下传签的,于翠娥并不知晓杨颖签字,且文书中均未体现注册资本、持股比例等内容记载。因此,道里法院据此便认定上诉人通过事后追认了增资及增加股东的情况,明显缺乏证据证实。2023年3月6日,市中院法官庄金仍未能秉公执法,无视伪造签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判决于翠娥败诉。
案件审判疑点:
(一)两级法院明知伪造签名造成重大损失涉嫌违法犯罪,而不进行笔迹鉴定,不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
(二)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案件,不根据法律法规,而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推断,庇护犯罪方利益。
鉴于上述情况,2004年胜达公司通过虚构股东会会议决议、伪造于翠娥签名方式,私自增加杨颖为新入股东,杨国盛增资,恶意稀释于翠娥股比,减损本人股东权利,篡改《公司章程》将于翠娥实物出资更改为货币出资。而后胜达公司又恶意制造本人失联,进而达到催告本人缴纳出资本人无法履行的假象,最终达到非法侵吞本人全部股权的目的。基于不成立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而增加的股东,应依法撤销其股东资格,自此之后形成的决议均应一并依法予以撤销,于翠娥作为胜达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杨国盛及其女杨颖设计圈套陷阱、违法稀释股权、违法除名股东、勾结法院、徇私枉法等犯罪事实明确。请求各级领导予以关注,社会大众予以监督,相关部门彻查此案。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让徇私枉法的公职人员得到应有的惩戒,换含冤百姓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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